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远菊,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被告与原告置换车辆,并在原告处几次修理车辆,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换车差价款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76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76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600.00元,余下的6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欠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我在原告处购车、换车以及维修车辆属实,但金额不属实,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我在原告处第一次购买车辆价格为13000.00元,支付了1000.00元押金,因我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我母亲不同意我购买车辆,我要求退还车辆,原告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置换了另一车辆,并约定价款16000.00元,我一次性支付了车款13000.00元,原告却认为我还应付他6000.00元;车辆置换后,我把车开到原告处修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修理凭证和清单,且我描述的故障,原告并未解决,故我支付的1600.00元修理费,原告也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欠条的情况,系原告三番五次到我家里要钱,并称要在我小孩出生后“三朝”之日上门闹事,我被逼无奈才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总之,我应付原告车款3000.00元,减去未退押金1000.00元,以及修理费清算后的余款,最终应付原告10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之间因购车、换车及车辆维修产生经济纠纷。2015年6月2日,被告金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日欠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仟陆佰元整,小写:7600.00元。(小孩出生以后,三朝之日,必须付清现金人民币),欠款人:金某,2015年6月2日”,被告金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金某给原告李某支付了1600.00元,尚欠6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之间因购车、换车、维修车辆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欠款760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且已履行了1600.00元的还款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金某还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提出原告在购车、换车和维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欠条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金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秀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