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毕军,男。被告人刘从宽,男。被告人刘朝科,男。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永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租用朱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贵FAU50**的白色货车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金竹村大山组,盗走大山组村民石某某牛圈内一头价值17,000元的母牛。6月5日,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到威信县水田镇香树村老街村民小组,盗走郑某某牛圈内价值25,000元的一头黑母牛和一头黑公牛。6月6日,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到镇雄县以勒镇茶木村张家坡村民小组,盗走郭某某牛圈内价值20,000元的一对子母牛。6月8日,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村沟头组,盗走王某某牛圈内价值17,000元的一对子母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毕军系累犯,刘从宽有一次前科,刘朝科系从犯、有一次前科,提出对被告人金毕军判处4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从宽判处3年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朝科判处3年以上4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金毕军邀约被告人刘从宽、刘朝科预谋盗窃,并联系车辆用于运输。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租用朱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贵FAU5**的白色货车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金竹村大山组,由被告人刘朝科放哨,被告人金毕军和刘从宽到大山组村民石某某牛圈内盗走一头价值17,000元的母牛。6月5日,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到威信县水田镇香树村老街村民小组,盗走郑某某牛圈内价值25,000元的一头黑色母牛和一头黄黑色公牛。6月6日,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到镇雄县以勒镇茶木村张家坡村民小组,盗走郭某某牛圈内价值20,000元的一对子母牛。6月8日,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村沟头组,盗走王某某牛圈内价值17,000元的一对子母牛。另查明,被告人金毕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从宽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朝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毕军供述了2015年5月份,他邀约刘朝科、刘从宽去偷牛卖,并联系了朱某某的车去拉牛,他们商量由刘朝科负责放哨,他和刘从宽去偷牛。他们到贵州省毕节市燕子口的地方,他到一家人的牛圈内偷了一头牛交给刘从宽牵去上车;第二次是在威信县水田镇一农户牛圈内偷了一头黑色母牛和一头公牛;第三次是在镇雄以勒偷了一对子母牛;第四次是在贵州省毕节市团结偷了一子母牛的事实。2、被告人刘从宽供述了2015年5月份,金毕军喊他去偷牛卖,他们分四次一共偷了7头牛,有三次分别偷到两头牛的事实。3、被告人刘朝科供述了金毕军和刘从宽叫他去偷牛卖,他们到贵州省毕节市燕子口偷了一头牛,到威信县水田镇偷了两头大牛,到镇雄以勒和贵州省毕节市的团结偷盗的是子母牛,共偷了7头牛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6月8日早上7时,她起床后发现她家的一头大母牛和一头小公牛被盗,两头牛价值17,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了2015年6月5日,他家价值20,000元左右的两头牛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了2015年6月6日,他家价值20,000元左右的一大一小两头牛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石某某、韩宣甲陈述了他们的价值17,000元左右的黄牛在2015年6月4日被盗的事实。5、证人韩某某、邵某某证实2015年6月5日,韩某某家的耕牛被盗后请他们帮忙找牛的事实。证人郭某春、郑某华证实郭某某的牛被盗后,请他们帮忙找牛的事实。证人丁某某、安国举证实郑某某家被盗一头黄色和一头黑色牛的事实。证人安某海、安某禹证实王某某家耕牛被盗的事实。6、证人庄某某、潘某某证实活牛的市场价格为14元左右一斤,三四个月大的小牛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安某洪分别辨认出自家被盗耕牛的事实。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分别对盗窃耕牛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7头牛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0、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威价鉴[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被盗耕牛的价格合计79,000元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金毕军因犯盗窃罪、刘从宽、刘朝科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后刑满释放的事实。13、户口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除被告人刘朝科对被告人刘从宽的供述提出他没有去牵牛的异议外,三被告人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宽供述的刘朝科去牵牛出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刘朝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朝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金毕军在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从宽、刘朝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毕军、刘从宽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朝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从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朝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祥恒
审判员 张晓琴
审判员 张长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凌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