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万某某,女。原告张某某,女。原告张某某,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樊某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
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红、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0时28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豫K-3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S3**线由湘阴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张伟驾驶的湘H-0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受害人张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公安司赫山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受害人张伟为头面部损伤、腹部损伤致头部创口出血、腹腔脏器大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0月22日,受害人张伟户口被注销。查实,被告樊某某驾驶豫K-3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64789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8882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5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樊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得该车,并挂靠在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合理赔偿,我公司愿意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0时28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豫K-3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S3**线由湘阴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欧阳塘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张伟驾驶的湘H-0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受害人张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益阳市公安司赫山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受害人张伟为头面部损伤、腹部损伤致头部创口出血、腹腔脏器大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0月22日,受害人张伟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已支付四原告丧葬费用5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伟之父,原告万某某系受害人张伟之妻,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伟之女,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伟之子。受害人张伟有女张某某、子张某某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3周岁、1周岁,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受害人张伟系农业户籍性质。原告方提供益阳市汉子保健足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益阳市汉子保健足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5日,朝阳街道梓山湖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张伟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金塘安置小区3栋4楼。另又查明,被告樊某某驾驶豫K-3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系被告樊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运输公司购得,事故发生时,购车款项已经付清,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缴纳一定的费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豫K-3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受害人张伟驾驶的湘H-0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张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樊某某驾驶豫K-3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樊某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K-3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樊某某,但被告樊智辉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下,并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樊某某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伟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从2014年起就一直在益阳市汉子保健足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31400元。丧葬费2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计算为330029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伟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四原告提湘H-0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购车发票证实,该车购买时用去3398元的费用,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报废,又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故本院认定车损3398元。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伟佩戴项链,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金项链损失162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10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樊某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损失580362元,扣减被告樊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张某某5303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272元,由被告樊某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波附四原告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26570×20=531400元丧葬费:24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17÷2×2+18335×2÷2=330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398元合计:941089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