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公民身份号码:×××2757。因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711。因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现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7555。因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光仁,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018。因偷越边境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向某、边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温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向某,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朱光仁,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边某,被告人边某接到被告人彭某后,驾驶粤C×××××面包车在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陆续接到由“田风”(情况不详)带来的七名偷渡人员(裴某、王某、邱某、温某、闾某、孙某、文某),被告人彭某、“田风”一同跟车运送上述七人到达珠海市横琴深井村宝典园附近一处海边。由“田风”将七名偷渡人员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向某和“张峰”(情况不详),由张峰驾驶打蚝船、向某负责解缆和加油前往澳门,途经珠海市横琴石栏洲钢八连对开海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张峰”当场跳水逃脱。被告人彭某、边某与“田风”在途经珠海市横琴石栏洲深井村附近时,遇执勤民警,被告人彭某、边某被当场查获,“田风”逃脱;并扣押了粤C×××××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温某从珠海市香洲渔港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同日在澳门被警方查获。同年11月4日被遣返,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粤C×××××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的车主为胡高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向某、边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裴某、王某、邱某、温某、闾某、孙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相片,海域图,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人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向某、边某、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边某是一名蓝牌车司机,并不认识车上人员,在出车前及出车过程中,均不知道当时车上人员的目的是偷渡去澳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希望法院判决被告人边某无罪,及时将车辆返还。对于被告人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三次供述,都确认知道其运送的七名客人是要偷渡去澳门;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裴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边某在车上知道车上人员为偷越边境前往澳门人员,被告人边某主观上明知车上人员为偷越边境前往澳门人员,客观上实施了运送行为,被告人边某的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因此,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向某、边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构成偷越边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向某、边某、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向某、边某、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边某、温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扣押的手机两台、“三无”木船一艘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的粤C×××××面包车,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边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温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无”木船一艘,“华为”、“天语”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龙 高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育君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