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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林刑初字第10号

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维修旧房,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4月以1800元价款购买同村村民龙某甲等人“许井冲”山中林木。5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许井冲”山中砍伐林木,后加工成杉条木、松原木,杉条木拖运到马鞍镇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杉板枋,用于修建其房屋。经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龙某某在“许井冲”山场共计砍伐杉树20株、松树2株,折立木材积4.894立方米。2015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以7800元价款购买同村村民陈甲“勒洞几背”山中林木。6月下旬至7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勒洞几背”山中林木,并加工成杉条木、杂条木散放山场。经现场勘验、鉴定,被告人龙某某在“勒洞几背”山场共计采伐杉树146株、杂树1株,折立木材积24.628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张某某、龙某甲、陈甲、龙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犯罪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龙某某滥伐的杉条木146件、杂条木1件(共计17.194立方米);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某、龙某甲、张某甲、陈甲、陈乙、龙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及山场权属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砍伐林木现场情况。3、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砍伐“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林木,共计折立木材积29.522立方米。4、林权证、证明等书证,证明“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权属情况及被告人龙某某未办理采伐证等事实。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许井冲”、“勒洞几背”山场其购买的林木砍伐,累计立木材积29.5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龙某某滥伐的杉条木146件、杂条木1件(共计17.194立方米),系供其犯罪所用、非法获取的财物,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杉条木146件、杂条木1件(共计17.194立方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湖南省会同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湘辉

人民陪审员  龙家成

人民陪审员  唐自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