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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85号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明、张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小明,张瑜,傅肃伦,楼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85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昭君、楼晓明,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胡小明,经商。

被告:张瑜,经商。

被告:傅肃伦,经商。

被告:楼建芳,经商。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小明、张瑜、傅肃伦、楼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胡小明、张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为12526.5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傅肃伦、楼建芳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昭君、楼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胡小明、傅肃伦、楼建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小明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与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楼建芳、傅肃伦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张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小明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胡小明,借款用途进水果等,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3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日,借款月利率7.938354‰,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发放后,胡小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胡小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明、张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楼建芳、傅肃伦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胡小明、张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