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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150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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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佳,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委托代理人陈猛,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恋爱,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双方于1999年7月7日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不睦。

原告于2003年、2004年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顾及子女,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坐落于清镇市XX社区XX村XX组房屋一栋三层(确��证号为:清确权证号(2011)1302XXXXX号)归原告所有;中国农业银行清镇市红枫湖镇分理处张某某存款15万元、理财5万元,共计20万元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从事电器修理,每天起早贪黑,很辛苦,对整个家庭被告是付出了很多,原告经常一个人外出旅游,也不讲一声,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只是发生抓扯。原告没有上班,被告同意每个月给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恋爱,1992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9年7月7日双方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清民结字第99-XXX号),20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2年7月24日清镇市新岭社区农房确权办公室颁发坐落于清镇市XX社区XX村XX组房屋确权证,���权人为李某某、张某某,字号为清确权证号(2011)1302XXXXX号。审理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存款,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红枫湖镇分理处有活期存款152680.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房屋确权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正确处理与原告李某某亲属之间的纠纷,加之近年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请,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刘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泽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