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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恢3号

陈良保与丁佩发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恢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良保,丁佩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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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陈良保,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执行人丁佩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陈良保诉被告丁佩发还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穗仲案字第4543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2年3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裁决书,丁佩发向陈良保偿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至丁佩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2012���4月13日,陈良保以丁佩发逾期未履行上述裁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13689.44元,本案执行费3105元。于2012年12月14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1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良保以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并要求本院停止拍卖被执行人丁佩发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丽城路37号603房并予以解封。鉴于申请人陈良保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恢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文宇

审判员  邓居诚

审判员  金 亮二〇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