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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156号

石庆辉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石庆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庆辉,又名石禹雄,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石庆辉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贺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庆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石庆辉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石庆辉,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3月23日,广西国营大桂山林场(以下简称大桂山林场)与贺州市德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签订《林业用地联营合作造林合同书》,由大桂山林场将所属的和平分场白石冲站第1至7林班的12771亩林地及林木与德胜公司联营开发造林,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收入及其他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联营的林地上原有的疏残林、竹、经济林或其他作物由大桂山林场办理有关手续后,在德胜公司付给大桂山林场指定数额资金后获得木材的处置权;在履行本合同的基础上,德胜公司可以与第三人联营合作,联营开发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1年9月10日,德胜公司与怀集县岗坪镇的梁国杏、梁国兴签订《合作砍伐经营杉、松、杂木协议》,德胜公司与梁国杏、梁国兴合作经营插花广西境内岗坪镇原来新华林场划分给太原村、四隆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杉木、松树和自然杂灌木,由德胜公司负责向广西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运输证,梁国兴、梁国杏负责向太原村、四隆村的权属人购买并支付所需费用及山根款、处理权属争议与纠纷,保证砍伐经营期间的正常生产。2012年11月23日,梁国兴、梁国杏、梁国伦与敬欢乐签订《转让协议书》,将2011年9月10日梁国兴、梁国杏与德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全权转让给敬欢乐,敬欢乐享有该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敬欢乐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转让、转包、转卖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2012年12月11日,敬欢乐与石庆辉签订《承包林木砍伐、运输协议书》,由石庆辉承包林地内开路、砍伐、运输步音山等山场的松、杂、杉正规材运到竹山路口至灵峰饭店范围木厂场地内,柴火运至信都场地内;石庆辉雇请的民工进行砍伐时出现山权、林权纠纷由敬欢乐承担;石庆辉只有砍伐、运输权,不得将林木擅自占有或调卖给他人获利。2013年3月份,敬欢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根据梁国兴、梁国杏指认的砍伐范围,雇请被告人石庆辉,并由石庆辉组织石平、石元进、石泽文、石立金等人到大桂山林场和平分场白石冲站第6林班1经营班12小班林区进行砍伐。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现场制止,对在场的管理人员及民工声明,砍伐的地界属大桂山林场辖区,其林木是大桂山种植的,要求立即停止砍伐,否则采取强制措施。事后,被告人等人不听劝告,继续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运走,直至2013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石泽文、石元进、石立金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停止砍伐行为。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公安机关在2013年5月23日制止后至案发,6林班1经营班12小班被伐松木、枫木、杉木等林木蓄积量189立方米;白石冲第三林班1经营班1小班1作业班(民警制止后)被伐松木、阔叶木等林木蓄积量为101立方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庆辉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蓄积量29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石庆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庆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石庆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石庆辉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石庆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石庆辉没有砍伐过林木,民警在现场制止砍伐行为时其不在现场,其之后转达敬欢乐的话给工人不能认定为其明知无砍伐证而继续砍伐,其不明知敬欢乐没有砍伐证,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庆辉获利的方式是敬欢乐给付的工钱是错误的,该工钱是合法收入,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石庆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石庆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石庆辉不明知无砍伐证而继续砍伐,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制止过砍伐行为,并告知砍伐的工人该区域未办理砍伐许可证,不能继续砍伐,而上诉人石庆辉的在得知此事后,未要求敬欢乐出具砍伐许可证,就让其组织的工人继续砍伐。砍伐林木依法需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石庆辉组织他人砍伐林木,在获知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并告知是无证砍伐的情况下,其有义务核实其砍伐林木是否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其未要求敬欢乐出具许可证而继续砍伐。石庆辉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综上,石庆辉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石庆辉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石庆辉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庆辉获利的方式是敬欢乐给付的工钱是错误的,该工钱是合法收入,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判决主文中均未提及上诉人石庆辉的获利情况。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庆辉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毅

代理

审判员 叶 懂

代理

审判员 陈润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