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平。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善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20分,黄颢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正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正麒线鑫隆桥地段,与陈善平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进入正麒线左转弯在中间隔离带东侧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陈善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善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善平即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同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压砸伤。2015年5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善平的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善平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压砸伤,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黄颢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陈善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举证、质证,在对陈善平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法院认定其损失合计人民币142585.65元,分别为:医疗费253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825元、护理费51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0.67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中,陈善平在与黄颢伟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后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黄颢伟的起诉。法院审查后,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陈善平撤回对黄颢伟的起诉。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善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黄颢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善平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合计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585.65元,由于案外人黄颢伟未投保商业险,故由黄颢伟与陈善平按责承担,双方就该部分的损失已协商解决,法院不再下判。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善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000元。
二、驳回陈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善平负担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陈善平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活动有影响,鉴定时机不合理,致鉴定意见不准确,原审据此鉴定意见判决残疾赔偿金,不具合理性。此外,陈善平的妻子黄珍居住生活的地点均在农村,对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善平答辩称:其内固定手术时间距鉴定时间相隔5个月,不存在内固定在位影响鉴定的情形,原审据此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陈善平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原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依照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
二、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关于原审法院依照陈善平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善平于2014年12月30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一审中其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病历本及医疗票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异议。陈善平于2014年12月30日取出内固定,相关医疗手术已终结,其于2015年4月24日接受伤残等级等鉴定,符合法定的评定时机,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为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活动有影响无事实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陈善平伤残程度经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不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原审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而确定。本案中,陈善平之妻黄珍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具有被扶养人的资格条件。陈善平及其妻黄珍虽为农村户口,但陈善平为企业职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为原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舜
代理
审判员 周一星
代理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