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286号申请人陈维明,女,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陈丕宇,男,193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何文宁(系被申请人陈丕宇侄子),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陈维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丕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维明述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患XXX疾病,长期在医院护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由女儿及护工照料,其已失去行为决策能力。故申请宣告陈丕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陈丕宇的法定代理人何文宁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陈丕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维明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陈丕宇,男,193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与阙家棪(已去世并注销户口)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即陈维明、陈维凯。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陈维明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丕宇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丕宇患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被申请人父母及配偶已去世,其子女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由陈维明担任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陈维明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丕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维明为陈丕宇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已由申请人陈维明预付),由申请人陈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闵 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