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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07号

郭秀兰与王传光、谭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秀兰,王传光,谭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郭秀兰。委托代理人丁文珍,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光。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福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秀兰与被告王传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珍、被告王传光的委托代理人郝义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传光驾驶鲁G×××××号汽车在潍坊市××××街凤怡山庄前南北路口南侧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传光驾驶的鲁G×××××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40494.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传光辩称,鲁G×××××号汽车是王传光从被告谭金军处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王传光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G×××××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鲁G×××××号汽车变更车牌后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传光驾驶鲁G×××××号汽车在潍坊市××××街凤怡山庄前南北路口南侧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传光驾驶的鲁G×××××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假肢安装日,假肢安装后无护理依赖。4、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5、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82081.31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2081.31元,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记载有右下肢皮肤坏死,脑梗塞后遗症等原发病情,也是导致原告右下肢截肢的关联因素,应当扣除该用药费用。另外,原告的病历显示有挂床情况,应当扣除相关费用。2、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光友及儿媳孙根花护理35天,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之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2日)由林光友护理53天,林光友月工资5000元,林光友护理费88天*5000元/30天=14667元,提交了假肢购买发票、潍坊百顺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张甲山签名)、银行交易明细(付款人为张甲山,收款人为林光友,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8日,每月付款5000元,之后无付款交易记录);孙根花护理35天,其为城镇户籍性质,按照每天130元计算35天,孙根花护理费4550元,提供孙根花身份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林光友的上述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个人所得税证明、银行明细并非单位账户付款等证据,两护理人员均应当按其户籍性质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另外,原告提供的购买假肢的发票日期不能够证明是安装假肢的日期。3、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1700元,提交义肢发票一张11000元、轮椅收据一张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价格过高。4、原告主张复印费12元,提交收据一张。被告无异议。5、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六级伤残,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882元*13年*50%=77233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记载事故发生前已存在脑血栓后遗症导致下肢功能障碍,本身存在残疾,其六级伤残并非全部由事故造成。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已达68周岁,应赔偿12年。6、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无异议。7、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只认可每天2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9、原告主张鉴定费204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鉴定结论书、护理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光驾驶鲁G×××××号汽车将原告撞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传光驾驶的鲁G×××××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传光驾驶的鲁G×××××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司基于交强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传光赔偿。原告主张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2081.31元、残疾器具费11700元、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5元,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安装假肢之日(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8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光友及儿媳孙根花护理35天,出院后至由林光友护理53天,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林光友月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够证明系其工资收入,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孙根花按照每天13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林光友、孙根花的护理费均按其户籍性质计算;(35天*2+53天)*80.06元/天=9847.38元。3、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六级伤残系因本次交通造成的,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882元*13年*50%=77233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适当确定350元为宜。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9001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复印费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2130.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77888.31元由被告王传光赔偿。被告谭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秀兰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2130.38元,共计赔偿1121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传光赔偿原告郭秀兰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7788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被告王传光负担4100元,原告郭秀兰负担80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传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法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