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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许秀玲诉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秀玲,张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许秀玲,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琴,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秀玲诉被告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玲、被告张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31日,被告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被告时至今日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爱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爱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许秀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秀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款3个月,每月底付利息500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张及借条1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琴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爱琴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爱琴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张爱琴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爱琴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秀玲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爱琴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拜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