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谢XX。原告林XX。原告林XX。原告林XX。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XX、李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XX。
原告谢XX、林XX、林XX、林XX诉被告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林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林XX、林XX、林XX诉称: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山西村至涨起港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协丰村村委外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跨越中央隔离花坛横过道路的林XX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与林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林XX头部多发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等伤势。经抢救治疗后,林XX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经查,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统称“商业三者险”)。据此,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因林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14118.5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3537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57.50元、医疗费193033.09元、护理费52700元、误工费1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3000元]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余由二被告按70%比例赔偿485883元,赔偿款合计605883元。原告谢XX、林XX、林XX、林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小郭巨村协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六横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3.北仑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舟山××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北仑区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明细各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4.疾病诊疗证明书、护理费收据各2份,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小郭巨村协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5.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普六调字(2015)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
被告张XX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以及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无异议;对于其余各项损失费用,均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收条、欠条各1份。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辩称:
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但要求被告张XX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次事故中被告张XX和林XX是同等责任,故两被告的赔偿比例不应该超过60%。事故发生时间与林XX死亡时间相差半年,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X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证据不足。
二、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提出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648.67元不应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北仑医院出院记录未有记载要加强营养,也没有鉴定营养期限,故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营养费的依据不足。4.林XX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在ICU病房,不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标明护理时间;对宁波江东区家政服务公司的收据有异议,林XX的家不在宁波,出院后不可能都还是由该家政公司派人护理,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5.林XX在事故发生时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方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6.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7.对丧葬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8.对原告方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标准由法院根据舟山本地惯例处理,但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主张,林XX既然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9.林XX的子女与林XX的身份关系应由派出所证明。林XX去世时已达71周岁,其妻即原告谢XX65周岁,对原告谢XX的扶养义务应该由其子女承担,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不足。10.建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31分,被告张XX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山西村至涨起港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协丰村村委外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跨越中央隔离花坛横过道路的行人林XX发生碰撞,造成林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上情况以及林XX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均系交通违法行为,且都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XX和林XX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基本相当,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X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抢救,在ICU(重症加强护理病房)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耳廓裂伤、右侧胫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及脑干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胸腔积液等。2015年7月6日,林XX在昏迷状态下转至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六横分院)继续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时,林XX神志不清,嗜睡状,医嘱林XX家属做好护理工作,预防褥疮、肺炎等并发症,注意饮食营养等。治疗期间,林XX花费医疗费共计193033.09元,其中,168000元系由被告张XX支付。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六横分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载明,林XX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期间仍需2人护理。宁波市江东开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载明,林XX于2015年6月5日至11月6日期间由该公司两名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共计52700元(155天×170元/天)。2015年9月11日,经舟山××普陀区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XX与林XX及原告谢XX、林XX、林XX、林XX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果林XX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被告张XX自愿将已支付的医疗费168000元将作为法定赔偿责任外的补偿款。此外,被告张XX还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5万元,原告方应支付被告张XX财物损毁赔偿费1000元。2015年11月6日,林XX死亡。舟山××普陀区六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林XX死亡原因为车祸。另查明:林XX出生于1944年3月25日,与原告谢XX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即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生前在村集体承包有土地种植瓜果蔬菜。被告张XX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浙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权利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虽对林X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理由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而林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经两家医院治疗,但出院时均处于昏迷和神志不清状态,被告张XX也证实林XX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死亡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舟山××普陀区六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也载明林XX系因车祸死亡,因此,本院对林XX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XX、林XX、林XX、林XX均系死者林XX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与林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有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林XX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林XX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对林XX在交通事故后花费的医疗费193033.0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费用之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两被告对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综合林XX的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其受伤至死亡期间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8000元。4.护理费。林XX受伤后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期间虽有医院加强护理,但该期间内因林XX伤势危重需有家属在场之必要,以便为林XX准备生活用品和抢救辅助用品以及与医生及时协商、沟通以确定抢救措施等,故此期间林XX需由家属陪护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同时,考虑在ICU病房期间有医护人员加强护理之实际情况,而确定林XX在此期间的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林XX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死亡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死亡时即2015年11月6日。根据医疗证明,林XX在舟山××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均需2人护理。根据林XX伤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并结合其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同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34000元。原告方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既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方据此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5.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虽主张林XX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而林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并不必然说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不能创造劳动价值以获得收入,相反,村集体组织证明林XX生前承包有土地种植瓜果蔬菜,因此,根据事故发生至林XX死亡期间的时间,并结合林XX年龄以及同龄通常人的身体状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林XX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1500元。7.丧葬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48372元,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丧葬费为24186元。8.死亡赔偿金。该费用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目前,本地区已在推进并落实城乡发展一体化政策,居民户籍性质也未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故根据林XX死亡时的年龄(71周岁),并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为363537元(40393元/年×9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林XX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其妻即原告谢XX也已年满65周岁,且有子女3人作为扶养人,在此情况下,社会常识一般认为原告谢XX若需要获得赡养也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林XX生前已无需对原告谢XX承担扶养义务。若认定林XX需承担扶养义务,但因其年龄情况也难以客观确定其可承担扶养义务的年限,且对于其生前实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在确定误工费时中已给予考虑,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可导致作为林XX近亲属的四原告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被告张XX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3163.0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62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539386.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323631.65元。由于原告方与被告张XX已通过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并在本案庭审中再次确认,被告张XX为林XX已支付的医疗费168000元作为法定赔偿责任外的补偿款,双方也一致确认财物损毁赔偿费1000元作为被告张XX预付的赔偿款确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51000元。根据被告张XX要求,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并征得原告方同意,本院决定对该预付赔偿款51000元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将该款项与以上赔偿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款443631.65元中,应向四原告支付392631.65元,向被告张XX支付5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XX、林XX、林XX、林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92631.65元,向被告张XX支付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0元,由原告谢XX、林XX、林XX、林XX共同负担603.50元,被告张XX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向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