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连旺,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贾根珠,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播明镇吕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未勇,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文红,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义,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慧杰,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补平,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正勇,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计锁,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
上诉人左连旺因与被上诉人忻府区播明镇吕令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周连义、高慧杰、赵补平、冯正勇、周计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连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根珠、被上诉人忻府区播明镇吕令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文红、被上诉人周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虽然原告左连旺一轮承包时在吕令村承包土地5亩,但是二轮承包前其户籍迁入樊野村,被告吕令村委收回涉诉5亩土地并在二轮承包时发包给被告周连义等5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轮承包时在吕令村继续承包涉诉5亩土地,且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连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左连旺。左连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仅是解决该类纠纷的一条渠道,而非唯一渠道。上诉人十余年来无数次上访上告,但行政主管部门一直不予解决才诉讼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发包方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针对承包期内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所作的处理规定。本案上诉人左连旺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没有参与忻府区播明镇吕令村村民委员会的二轮承包,二轮承包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左连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左连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