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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626号

吴大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林。2005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林及其辩护人吴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大林伙同“许明铮”(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捷克理发店,窃得店内台式电脑1台,价值3040元。该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大林伙同“许明铮”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澳洁干洗店,窃得店内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无法估价)以及现金500元,共计价值1500元。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大林伙同“许明铮”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贝克森林西饼屋,窃得店内现金400余元。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大林伙同“许明铮”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平价小海鲜店,窃得店内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以及现金400余元,共计价值1825元。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大林伙同“许明铮”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百味鸡煲店,窃得店内现金465元。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大林伙同“许明铮”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建华副食品店,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店内各类香烟,共计价值3751.5元。香烟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大林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10981.5元(不包括无法估价部分财物的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白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陆某、汪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大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大林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大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大林退赔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3190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