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王明生,住肥城市。被告李图海,住肥城市。被告王霞,住肥城市。
原告王明生与被告李图海、王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图海、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生诉称,原告为被告李图海、王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将原被告起诉要求原被告归还贷款,法院作出(2012)肥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了该借款,支付了案件款和其他费用共计50255.2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图海、王霞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贷款及费用共计5025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图海、王霞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李图海与刘士明、王瑞常、范圣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农行)申请贷款。2010年8月5日原告王明生向肥城农行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了原告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图海及刘士明、王瑞常、范圣山贷款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至主合同债务本息还清时止。2010年8月25日,肥城农行与被告李图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有效期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56%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图海作为借款人,王瑞常、刘士明、范圣山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25日肥城农行依合同约定方式将4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图海,被告李图海在肥城农行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记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0000元,正常利率7.43400%,到期日期2011年8月24日,超期利率11.15100%。被告李图海自2011年6月20日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图海尚欠借款本金39860.84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原告王明生、王瑞常、刘士明、范圣山等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肥城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图海、王霞、原告王明生及王瑞常、刘士明、范圣山等担保人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图海、王霞偿还肥城农行借款本金39860.34元,并自2011年6月2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被告李图海、王霞支付肥城农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时判决原告王明生及王瑞常、刘士明、范圣山等人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图海、王霞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肥城农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明生向肥城农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共计50255.27元,案件执行费853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3)肥执字第1499号结案通知书,原告王明生向肥城农行支付50255.27元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2)肥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执字第1499号结案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明生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图海、王霞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原告王明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向债权人肥城农行支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50255.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图海、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生5025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李图海、王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新
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
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