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魏国正,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陈逢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位���宁夏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自强路北。法定代表人陈丽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正与被告石嘴山市陈逢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逢干制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正及委托代理人汪放、被告陈逢干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退休后,被被告聘为该制衣厂的经理。月工资5000元,自2013年2月原告上班至2015年12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35个月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是否在2013年1月退休被告不知情,但被告在2013年1月没有聘被告为原告工作。2013年初,公司已经遣散全部人员,原告在此离职,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公司也没有办公场所;2.被告身为公务人员受聘企业并领取报酬,违反了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在企业中任职的相关规定;3.原告所称公司销售不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公司只是个空名称,筹建工作早已停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石榆办发(2009)043号《关于魏国正同志工资标准通知》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石榆办发(2009)047号《关于成立陈逢干制衣厂筹备及基建领导小组的通知》、石嘴山市陈逢干制衣有限公司石制衣半发(2012)第(03��号《关于魏国正等同志任职通知》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最初在被告处的职务是负责制衣厂基建全面工作的组长,后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的事实;证据三、《拍卖通知》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作为被告总经理签收了拍卖通知,至今为止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的事实;证据四、工程联系单、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审核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证据五、退休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6月退休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标准是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所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的(2009)04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发的,与被告无关;对于(2012)第(03)号通知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诉称2013年1月退休后被被告聘用为经理是虚构的,其身为公务员期间已在被告处任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上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对受聘于被告处工作时对其遗留工作的处理,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证明公司正常运转,原告正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公务人员。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陈逢干制衣厂筹备及基建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基建全面工作。月工资5000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执行。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逢干制衣公司任命原告为该公司总经理。后原告以总经理的身份处理公司事务,2014年6月原告正式退休。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报酬,故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身为公务人员不得兼职领取报酬,但原告自2014年6月退休后仍在被告单位履行职责,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一直在给被告公司履行职责至2015年12月14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务费92500元(5000元×18.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陈逢干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国正劳务报酬9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陈逢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尤扬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