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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541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与新富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5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