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杨兰芬,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文景平、吴林山,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杨兰芬诉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兰芬诉称:2013年2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我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我出具借款收据。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因此,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骐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收据》、《交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向杨兰芬借款200000元,杨兰芬于同日向骐辉公司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骐辉公司向杨兰芬出具借款收据。骐辉公司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兰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彭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牟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