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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1944号

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升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李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194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升国,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升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浏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643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土地情况);4、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其工商登记情况);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潘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鸿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