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于忠,现住东丰县。
被告:韩国清,现住榆树市。
原告于忠诉被告韩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被告韩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其间2015年7月22日,又达成借款利息协议。但至今屡要不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偿付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费用等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属实,但是我是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应当履行最开始的承诺,给我赠品或者折价252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韩国清因经营化肥向原告于忠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7月22日,被告韩国清就借款利息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写明: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今被告韩国清未予还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偿付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费用等2000元,诉讼费承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清在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韩国清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国清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应按照承诺给付赠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被告证据不足,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振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