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074号
原告:胡军,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高秀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
被告:刘玲,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毕向兵,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军与被告高秀华、刘玲、毕向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