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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60号

桂双福与宁国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双福,宁国市人民政府,钟翠萍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桂双福,男,汉族,1955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何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琳,宁国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翠萍,女,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丹,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系钟翠萍儿媳。

原告桂双福诉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双福,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邱铁军、宁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琳、张树良,第三人钟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20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为王孝悦颁发了宁政林证字(2007)第749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的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为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郭坞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王孝悦,该林地坐落在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郭坞组,小地名为林子屋后,小班6-2-3,面积22亩,主要树种为山核桃,林种为经济林,林地使用期50年,中止日期为2055年12月31日。四至:东与桂文兵山交界,南至山脚沟,西与王孝元山交界,北至山岗。桂双福诉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在本村林子屋后山阳排分得约17亩面积的山核桃山场,评产26斤,有“三定”分山场的原始记录为证。2001年9月桂双福与王孝悦因收益该山场的山核桃产生纠纷至今。2014年王孝悦死亡。2015年7月,桂双福查阅山场的权属时发现,该山场已经在2007年6月登记在王孝悦的名下,林业工作人员没有认真调查核实,采信虚假的申报确权材料,宁国市人民政府将原属于桂双福经营的山场确权给王孝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宁政林证字(2007)第74903号林权证,本案诉讼费由宁国市人民政府负担。宁国市人民政府辩称:1、宁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孝悦户的林权证事实清楚。桂双福户与桂文兵、王孝悦户素有林权争议。2003年因桂文兵、王孝悦户申请,宁国市万家乡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万政字【2003】82号“关于王孝悦、桂文兵户与桂双福户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诉争林地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在法定期间内,各当事人并未就该决定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07年2月王孝悦户与云山村郭坞村民组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王孝悦户的林权证系依据万政字【2003】82号生效文件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颁发。2、宁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王孝悦户的林权证程序合法。2007年经王孝悦户申请,宁国市人民政府审查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权属证明文件;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等数据准确;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权属纠纷已经裁决且发生效力。2007年2月6日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有权属异议。3、宁国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颁发案涉林权证的法律依据正确。4、案涉的林权证系2007统一颁发,已经履行了张贴公示等程序。桂双福在公示时或林权证核发时应当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桂双福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其在2015年9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宁国市人民政府为王孝悦户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桂双福的诉讼请求。钟翠萍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宁国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桂双福对万家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已经认可该决定。宁国市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万政字【2003】82号《关于王孝悦、桂文兵与桂双福户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王孝悦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桂双福与王孝悦的纠纷已经过万家乡政府确权。2、王孝悦与云山村郭坞村民组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云山郭坞村民组根据万家乡政府的确权,将诉争的林地发包给王孝悦。3、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王孝悦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4、郭坞组林权登记小班区划图及6号小班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证明核发的案涉林权证四至范围。5、林改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0日由全体村民推选代表成立了林改小组,负责本组的林权证发证具体工作。6、林权登记记录,证明桂双福与王孝悦等户在“林子屋后”的地界情况。7、林权登记公布决议,证明林地勘界登记工作结束并且经过公布后没有异议。8、林权登记公示证明,证明对林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桂双福对宁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收到,不清楚。对证据2,该林地是其承包的,是同一块地被发包给两个人。对证据3,登记表上有很大出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图是假的,经济林是分给其的,四至中“林子屋后”是桂双福的。对证据5,当时其不在家,不知道。对证据6,桂文兵山与丰路交界的地方没有签字,王孝悦和刘光有的山没有交接,王孝悦没有山。四至错误。对证据7,其当时不在家,也没签字。对证据8,不知道有没有公布。对证据9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钟翠萍对宁国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桂双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双福的身份情况。2、1981年分山场会议记录复印件、“三定”时分山的原始记录,证明“林子屋后阳排”山场的山核桃权属归桂双福,诉争的山场是桂双福的。3、(2002)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桂双福起诉了万家乡人民政府2002年作出的55号处理决定。4、(2007)宁政林证字74903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王孝悦与钟翠萍系夫妻关系。6、宣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桂双福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7、宣劳决字[2006]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6-2007年桂双福被劳动教养一年半。宁国市人民政府对桂双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7均无异议。对证据2,当时是以经济林挂果的评产分,不是分责任山。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桂双福在2007年就知道案涉的林权证,超过起诉期限。钟翠萍对桂双福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钟翠萍未向本院举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宁国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为核发案涉林权证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桂双福提举的证据1、4、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桂双福所举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桂双福系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郭坞村村民,1981年其所在村民组“决定社员承包六年山核产量”时,桂双林户(包括桂双福)于“宁子后阳排”分得26斤。后桂双福与同村村民王孝悦(已去世)户因坐落在该村民组桂双林屋后阳排山场上的山核桃树权属发生争议,2003年8月25日,经王孝悦、桂文兵申请,宁国市万家乡人民政府作出万政字[2003]82号“关于王孝悦、桂文兵户与桂双福户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一、桂双福屋后阳排山场上的林木,以山场的中下部现有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的林木归王孝悦、桂文兵所有。

二、横路以下林木、早竹归桂双福所有。”对上述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2月10日王孝悦与云山村郭坞村民组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案涉的山场,同年6月20日宁国市人民政府为王孝悦户颁发了(2007)宁政林证字74903号林权证。桂双福认为该林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职权另查明:桂双福因与王孝悦户、桂文兵的山林权属纠纷等事项,与万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于2015年2月10作出息诉罢访承诺。2007年2月6日林权登记公示期间,桂双福被劳动教养。再查明:王孝悦与钟翠萍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钧、女儿王林,王林2007年已出嫁,王孝悦、王钧分别于2014年、2012年死亡。

本院认为:经审查,1981年经桂双福所在村民组决定桂双林户(包括桂双福)分得经济林产量26斤,并由桂双福经营管理,后桂双福与王孝悦、桂文兵户因山林权属发生纠纷,2003年万家乡人民政府对该纠纷已经作出确权决定,桂双福对该决定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万家乡人民政府就桂双福与桂文兵等人的林权纠纷再次进行协调处理,并达成协议。2007年王孝悦户承包经营案涉山场,并向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宁国市人民政府审查了王孝悦的申请材料,经过林地勘界登记、林权登记情况公示等程序后,为王孝悦户颁发了(2007)宁政林证字74903号林权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桂双福诉称根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村民组的分山记录,王孝悦户承包的山场上有其经营的山核桃树,故宁国市人民政府为王孝悦户颁发的林权证侵犯了其权益,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行政行为公示时,桂双福已被劳动教养,其并未知道公示情况,故宁国市人民政府辩称桂双福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双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桂双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丽芸

审 判 员  徐 彬

代理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