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李红菊��被告李洪义,居民。被告李凤娟,居民。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红菊与被告李洪义、李凤娟、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义、李凤娟、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菊诉称: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洪义以其和妻子共有的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经营困难为由,在渑池县向原告分两次分别借款45万元和25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付款利息加倍等。2014年3月5日,原告按事先约定在渑池县中州国际��车场李洪义的长城越野车上把45万元借款付给被告李洪义,被告李洪义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5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8日,原告仍按事先约定在渑池县金玫瑰大酒店后面的和源茶社二楼包间把2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洪义,被告李洪义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均在渑池县付给被告李洪义后,被告李洪义只给原告支付45万元的利息付到2014年5月5日,支付25万元的利息付到2014年5月18日,45万元的借款从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25万元借款从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再给原告支付。至两笔借款期满,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洪义和其妻子李凤娟共有的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并在原告的两张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章承诺还款,但三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综上,上述两笔借款是被告李洪义和妻子李凤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两人共有的公司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李洪义、李凤娟、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红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5日借条及2014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背面为李洪义身份证复印件),约定用期半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2、2015年8月6日证明一份(背面为李洪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3、2015年8月6日证明一份(背面为李洪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70万元的借款三被告已经全部收到。4、网上打印的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出资情况;5、网上打印的被告李洪义、李凤娟的个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李洪义、李凤娟、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洪义与被告李凤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娟系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洪义在原告李红菊处借款450000元,约定用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4月18日,被告李洪义又在原告李红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用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义均未偿还,后被告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以认可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洪义向原告李红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洪义和李凤娟是夫妻关系,在原告李红菊处的借款700000元是用于被告乾伟���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被告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李洪义又向原告李红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洪义和李凤娟是夫妻关系,所借原告李红菊的现金700000元已经全部收到。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45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算,借款25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洪义、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李红菊处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借款时被告李洪义、李凤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现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部分,借条中��无明确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洪义、李凤娟、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义、李凤娟、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5370元,由被告李洪义、李凤娟、河南乾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法
审 判 员 苏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常 亚 娜二○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