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C1座10层。法定代表人赵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88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康为为,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裴喜玲,女,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为为、裴喜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为为、裴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康为为、裴喜玲共同对该笔借款做了还款承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7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息2060元(截至2015年7月3日),之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银行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4、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康为为、裴喜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康为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康为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用途为深造学费。借款人选择账户放款。利率为月12‰。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4767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被告康为为和裴喜玲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康为为与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2014-XX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利率月息12‰,等额本息偿还。借款人康为为及其妻裴喜玲郑重承诺,如果该借款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自愿将名下全部财产及全部月收入交由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处置,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康为为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康为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70元,利息2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为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为为发放贷款,被告康为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5年7月3日之后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裴喜玲与被告康为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当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为为和被告裴喜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470元和利息2060元(截止2015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晓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