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金华军。
被告:黄河。
原告金华军为与被告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河向原告金华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如数交付了上述借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黄河仍未曾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河归还金华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被告黄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樱
人民陪审员 彭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应丽梅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