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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7号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居民。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6月4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南沂堂村多宝利超市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尹某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尹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尹某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酒后因超市没有水先对被告人的妻子白某进行辱骂并对其有些不礼貌的肢体动作,才导致双方发生殴打。被害人将被告人妻子打至轻微伤。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之妻白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南沂堂村多宝利超市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持木棍到现场,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尹某头部打伤,尹某将白某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头、面部挫裂伤,损伤为轻伤二级;白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罗庄区沂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因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有:医疗费5521.85元,误工费489.33元(9天×54.37元/天),护理费489.33元(9天×54.3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070.5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尹某30000元,并将该赔偿款交纳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是在罗庄区沂堂镇开多宝利超市的,尹某和他老婆租了超市柜台。2015年3月23日19时,我在办公室看超市监控,看见收银台旁我家属白某正和尹某争吵,中午尹某喝酒了,下午吐了一地,我担心我出去会引起纠纷就没出去,两个人争吵了两三分钟,就看见尹某用手摸我家属的脸,还用手不断推我家属的胸口,后来用两只手夹着我妻子的脸,我很生气就顺手拿了根擀面杖出去了。我到超市门口看见尹某正在打我老婆,我就用擀面杖朝尹某的后脑勺敲了一下,尹某转头用脚踢我,我又朝尹某前脑门敲了一下,之后我就跟尹某及其老婆隋某打了起来。后双方被拉开了,当时我妻子白某说她耳朵耳鸣听不见了,过了五分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晚上,我在多宝利超市门口被打伤了,因为开玩笑引起的矛盾,我打了刘某的老婆白某,刘某拿木棍出来就打了我的头部。当时因超市里没有水我跟超市老板娘白某吵起来,我老婆拉我走到超市门口了,刘某看我骂他老婆,就从超市拿了根棍子出来打我头部,我当时就被打昏了,白某看到我头部流血就过来拉架,刘某跑了,我很恼火就朝白某头部打了一拳,之后我就到医院包扎并报了警。3、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晚上7点多,我在多宝利超市里打扫卫生,店里放着音乐声音很大,我看见白某和卖小手饰的小伙子在争执什么,那个小伙子中午喝了很多酒,我怕二人发生矛盾,就过去拉着白某走,白某没走。我就去服务台了。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刘某拿了什么出来了,之后就听见外面有争吵声,我出去后看见刘某站在白某身后,白某在拉架,那个小伙子头上流血了,小伙子的老婆拿根棍子站在那里。(2)证人隋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7是,我对象因为超市里没有水和多宝利超市的老板娘发生争吵了,我就拉着我对象出去了,白某也跟着出门了,到超市门口台阶处,刘某手里拿着根擀面杖出来朝我对象尹某头上砸,我对象头流血了,我就过去把擀面杖夺下来。我带我对象去包扎并报警了。(3)证人白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尹某中午喝多了酒,下午在店里骂骂咧咧的,后来他找水喝,超市里没水了,尹某就骂我,并动手摸我的脸,拽着我的胳膊骂我,并用拳头不断朝我胸口推。接着抓住我朝外走,拉到外面后不断用拳头击打我耳朵,期间还用脚踹我肚子和腿,我老公看见后就出来用棍子打了尹某头部两下,尹某老婆过来挠我老公,争执之后就散开了,尹某和他老婆一起开车走了。4、鉴定意见,(1)(罗)公(伤)鉴(法)字(2015)1026号,证实白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为轻微伤。(2)(罗)公(伤)鉴(法)字(2015)70号,证实被害人尹某头、面部挫裂伤,损伤为轻伤二级。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办案说明、损伤照片、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赔偿法定损失及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