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周小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永福。委托代理人雷建新,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新生。被告丁金忠。
原告周小斌与被告严永福、胡新生、丁金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严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新,被告胡新生,被告丁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胡新生、丁金忠粉刷被告严永福房屋外墙,突然吊篮不行,原告摔下。被告严永福等将原告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太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后又转回瑞昌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523.41元,其中被告严永福支付了11000元,被告胡新生、丁金忠各支付了1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8523.4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用。
被告严永福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只承担选任不当的10%责任。
被告胡新生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金忠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合伙,不应承担责任。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严永福对原告提交的2份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新生、丁金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瑞昌市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加盖了医院财务收费章,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新生、丁金忠三人合伙粉刷被告严永福房屋外墙,议定工程价款600元,其中含被告严永福邻居丁老五(小名)100元黄沙、水泥款。2015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胡新生、丁金忠三人自带工具自搭跳板上墙粉刷,作业中,由于挂跳板的吊篮卡钩松脱,跳板脱落,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154.21元;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369.20元,其中被告严永福支付11000元,被告胡新生、丁金忠各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胡新生、丁金忠系合伙关系,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严永福粉刷外墙,被告严永福给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被告胡新生、丁金忠三人与被告严永福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被告胡新生、丁金忠三人未使用脚手架,使用安全系数较低的跳板,安全设施缺失,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吊篮卡钩松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三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严永福未审查原告等人的作业资质,选任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严永福承担19%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胡新生、丁金忠各承担27%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用161523.41元,由被告严永福赔偿30689.45元,剔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尚应支付19689.45元;被告胡新生、丁金忠各赔偿43611.32元,剔除其各自支付的1000元,各自尚应支付42611.32元,二被告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永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斌医疗费19689.45元。
二、被告胡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斌医疗费42611.32元。
三、被告丁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斌医疗费42611.32元。
四、被告胡新生、丁金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周小斌负担442元,被告严永福负担311元,被告胡新生负担441元,被告丁金忠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327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深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