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到4月,被告人管某为从××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先后从他人处购买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521350元)。后管某将2张发票交给××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取工程款。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后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到4月,被告人管某为从××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先后从他人处购买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合计金额为521350元)。后管某将2张发票交给××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取工程款。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后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管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税务局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涉案发票,户籍证明,证人任某、贾某证言,被告人管某供述,辨认笔录,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刘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