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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606号

张某与刘某、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史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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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XX),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中心店镇共建路中心街***号。原审被告史某。

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XX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史某2011.7.12号”、“借条今借张某叁万元整借款人:史某2011.7.23号”、“借条今借张某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史某2012.4.28号”、“借条今借张某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史某2012.6.20号”、“借条今借张某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史某2013.1月1号”、“借条今借张某叁万元整(30000.00)到期借款人:史某2013.1.14号”、“借条今张某(出借人)借给史某(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即¥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本借条同时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史某身份证号:370825198106140919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月18日”、“借条今张某(出借人)借给史某(借款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本借条同时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史某身份证号:370825198106140919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3月4日”、“借条今借张某贰万元整,于2013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史某2013.4.27号”、“借条今借张某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史某2013.6.4号”、“借条今张某(出借人)借给史某(借款人)人民币大写陆万圆整,即¥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至2013年8月1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本借条同时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史某身份证号:370825198106140919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6月12日”、“借条今借张某叁万元整借款人:史某2013.9.6号”、“借条今借张某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借款人:史某2013.9.28号”、“借条今借张某陆万元整于2014年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史某2014.1月8日”、“借条今借张某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4.3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史某2014.1.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65000元,被告刘某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外查明,被告史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史某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举证证明自己与此债务无关。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2011年7月12日和7月23日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515000元,并支付从原告张某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史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原告张某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史某已不知所踪,借条上是不是史某的签名,一审未查清。借款用途说不清楚,且15次借款56.5万元,有悖常理,上诉人有理由质疑借款真实性。上诉人与史某离婚时,史某非常明白地说明了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无财产纠纷。

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50000元的借款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史某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本案2011年7月12日和7月23日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发生在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共同偿还该50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正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刘某一审时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