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樊俊菊。委托代理人倪信智,南通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惠建。本院在审理原告樊俊菊与被告朱惠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樊俊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俊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俊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樊俊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邢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