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
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歌林花园大门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8.7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文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易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