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1991号

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郑雪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郑雪云,张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91号

原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瑞元。

委托代理人:唐增杰。

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经营者:郑雪云。

被告:郑雪云。

被告:张绍萍。

原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郑雪云、张绍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郑雪云、张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系供货方,被告郑雪云经营的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系用货方。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供应缝纫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2014年8月1日,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的应收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被告郑雪云、张绍萍自愿对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677元,并由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出具的一张对账单为凭。嗣后,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对于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677元;

二、被告郑雪云、张绍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郑雪云、张绍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对账单原件、销售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郑雪云、张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郑雪云、张绍萍自愿对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被告郑雪云、张绍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677元;

二、被告郑雪云、张绍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汀县友铭针织机械设备商行、郑雪云、张绍萍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黄国田

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