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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478号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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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何某甲,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某乙,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莫桑比克,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2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生育长子何某丁,2008年8月13日生育长女何某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长期不负担家庭经济,而且出国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何某己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长子何某丁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座落于福清市江镜镇土木结构二层房子一幢和座落于前张混合结构二层房子一幢及占地皮约600平方米,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2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生育长子何某丁,2008年8月13日生育长女何某己。2012年4月2日,被告赴莫桑比克生活和工作,现仍在莫桑比克。原、被告现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夫妻感���不融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生育一某、一女何某己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前张村二层房子一幢和座落于前张房子一幢及占地皮约600平方米,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甲提供的持证人为何某甲的结婚证一本、户主为原告何某甲父亲何某戊的户口簿一本、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原告何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中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娟

审 判 员  陈丽云

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