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商初字第13号原告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亮。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本东。
原告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某管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管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置业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租用原告开发的6号厂房。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补签《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面积约为3886.16平方米的厂房算作给被告作为生产厂房使用,租期为两年,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26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租。首期租金,应当在2014年3月26日前付清,之后租金应当在本年度租金到期前10日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每天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在一个月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厂房。合同还规定,如合同到期后,被告需要续租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厂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2015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缴租金,但被告依然无动于衷。在201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前,被告既未要求继续租赁,也不搬迁返还房屋,被告这些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合同期内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厂房,也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立即迁出其承租的某镇道口工业集中区6号厂房,并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同时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期届满后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2、支付承租期间拖欠的租金52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127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后变更为按照月息2%,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6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另26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的房屋权利所有人;2、工业用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租金的总额以及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租金税费的承担方式、违约金及返还厂房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证明我方曾于2015年3月1日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年租金260000元并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
被告某管件公司未到庭,但出具了情况说明辩称:就某置业与我公司租赁一事情况说明,我公司多次联系他们房屋要维修,可至今无人前来维修,造成我公司多台设备因漏雨生锈无法运转。造成设备及产品生锈作为废品处理。下雨时车间一片XX,线路漏电,生产无法正常运转。多处我公司自行处理了,不然早已无法运转了,就房屋漏雨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望法庭酌情处理此事。被告某管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宝应县某镇道口工业集中区6号工业厂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某置业公司(房产证号:宝房权证某字第××号),2013年9月30日前是由政府以包租形式进行管理。被告某管件是在某镇政府管理时通过租赁的形式租赁原告的厂房,后因原告某置业公司与某镇政府的协议自2013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某管件公司也因经营需要要求继续承租该厂房,遂与原告某置业公司按照原租赁协议的期限到期后顺延签订两年新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月25日补签了《工业用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采用先付后租,被告某管件公司开票每年220000元,原告某置业公司开票租金每年260000元,并约定了第一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第二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为下一年租金到期前10天,也就是2014年9月21日前,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按每天0.5%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租金1个月,原告某置业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出租厂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原告某置业公司向被告某管件公司提供厂房配备2T行车2台,200KVA变电所一台及消防、水、电等设施。被告某管件公司至今未付租金,也未返还厂房,原告也未开具发票。现因原告多次索要租金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一份、工业用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管件公司签订的《工业用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且到期后,双方未就承租工业厂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被告继续占用宝应县某镇道口工业集中区6号工业厂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按现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20000元,因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原告开票租金为260000元,被告开票租金为220000元,现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以每年220000元,合计440000元予以支持,对多出的租金12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向其支付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约定的违约责任以每天0.5%标准支付违约金,理应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后原告某置业公司自愿变更为按照月息2%,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6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另26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实际为每年220000元,应以每年的租金220000元计算,按照月息2%,其中22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为83300元,另22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为57500元,合计违约金为140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也就是租金的30%,且原告也没有及时、积极地去主张其权利,致损失扩大,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租金总额的30%计算,即违约金为440000元×30%=132000元。对被告辨称因房屋漏雨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坐落于宝应县某镇道口工业集中区6号的工业用厂房并按现状(2T行车2台,200KVA变电所一台及消防、水、电等设施)返还给原告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0000元及违约金132000元;
三、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一年度年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10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被告扬州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李洪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姣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