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458-2号申请执行人何海鑫。被执行人毛洪飚(曾用名:毛小明)。被执行人刘美芳。何海鑫与毛洪飚、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毛洪飚、刘美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何海鑫借款60万元,并应直接支付何海鑫预交的诉讼费用10360元。因毛洪飚、刘美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何海鑫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10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中,被执行人毛洪飚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二村15幢403室现正由被执行人用于家庭生活居住,被执行人毛洪飚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路车站弄43号106室的房产长期用于其父母居住,且上述房产均由银行设定抵押。另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考虑到上述房产的抵押情况及安置问题而暂不要求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及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宇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