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473号原告东通岩土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民委托代理人周勤委托代理人赵宁路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亮委托代理人潘雷原告东通岩土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通岩土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通岩土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位于天津市解放南路、湘江路路口海河大观三期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基坑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TRD止水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工期、工程款的计算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细的约定。同时约定如产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4年1月18日完成TRD工程施工9788.16立方米,工程款4693516.8元、进退场费150000元,合计4843516.80元(不含税金),该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额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设备进出场费等共计3643516.80元、违约金1159832元(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详见违约金统计表),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43516.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共计48033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TRD止水施工合同1份;2、工程确认单1份;3、付款计划1页,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当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到工程有质量问题或赔款问题;4、(2015)南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除本案诉讼之外,在南开区人民法院还有另外的诉讼,在另案诉讼中把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支付的150000元扣到了南开法院审理案件的工程款里。
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海河大观基坑止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是数额与被告公司计算的数额不符,而且止水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基坑西南侧6米以下的位置搭接过程中出现错位,导致基坑没有封闭出现漏水情况,造成被告与甲方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结算完毕,扣除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关于漏水造成的扣款费用原告也未给予确认。至于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需要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对于违约金和进出场费用不同意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报告1份;2、位置图1份;3、施工图纸原件1张;4、TRD漏水修补明细1页;5、被告付款凭证29张;6、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页;7、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基坑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天津泊津湾三期基坑围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路路口。承包的范围和承包的方式为TRD止水围护深搅桩;不含施工用水、用电、水泥材料、置换土外运、总包配合费等内容;TRD设备施工过程中所需要柴油消耗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工期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退场。对工程质量约定,因乙方(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对工程量的计算和合同价���及工程款支付约定,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480元(不含税金)合同价款工程量约为13800立方米,暂定总价为6624000元,工程量按时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止水围护桩完成后15天支付工程总价的50%,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第二台T**进出场费150000元由甲方(被告)承担。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逾期支付工程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于管辖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进场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以原告在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18日原告完工之后退场。原、被告共同确认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未进行验收,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进���了工程量确认,当日原告将施工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328648.8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3643516.8元。原告已将2014年12月5日被告付款150000元在(2015)南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证据3、5、6、7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原告已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已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设备进出场费共计364351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目前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所为,故被告辩称应将费用算清楚,扣除被告损失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违约金11598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43516.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东通岩土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43516.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违约金115983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东通岩土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3643516.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7元,由被告天津亿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荣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文通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同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