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林某。被告彭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上半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屡教不改,夫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直至彻底破裂。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双方开始分房睡,2014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也未再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身份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4、林北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彭某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除证据4林北村村委会证明中有关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该部分不予采信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和被告彭某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
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与他人同居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国豪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