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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371号

周西娟与胡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胡君,周西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君。

委托代理人:吕方达,俞琦,浙江齐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西娟。

委托代理人: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君为与被上诉人周西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君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俞琦,被上诉人周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西娟、案外人钱如芬、邢夏明系嵊州市万腾机电有限公司的前身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工商注册资金显示三人所占比例分别为70%、20%、10%。经协商一致,原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评估价总价值为550万元整体转让给被告胡君。根据实际出资比例,周西娟拥有的74.09%的股份作价4074950元,钱如芬拥有的11.11%的股份作价611110元,邢夏明拥有的14.8%的股份作价814815元。2013年12月11日,胡君向周西娟农业银行账号汇入款项100万元。后周西娟从胡君汇入的100万元中拿出部分资金,帮胡君向钱如芬、邢夏明支付定金。钱如芬、邢夏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日向胡君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定金。2013年12月16日,胡君与钱如芬、邢夏明、周西娟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每一份协议书由两张单页的A4纸组成,协议书第一张仅加盖了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的公章,均未见转让方签字。胡君与周西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周西娟的股份为70%(工商注册资金比例),胡君与钱如芬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钱如芬的股份为11.11%(依据实际出资比例来算),胡君与邢夏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邢夏明的股份为14.8%(依据实际出资比例来算)。2014年1月29日,胡君与钱如芬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转让方钱如芬所占股份为20%(工商注册资金比例)。同日。胡君与邢夏明亦重新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方邢夏明所占股份为10%(工商注册资金比例)。每份协议书均由两张单页的A4纸组织,第一张同样只加盖了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的公章,未见转让方钱如芬、邢夏明的签字。钱如芬及其子女、邢夏明及其子女分别在各自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张上签字。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转让方所占股份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有所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2014年1月1日起,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交由胡君经营,公司公章亦交由胡君管理。因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在转让前厂房已出租,故2014年度的厂房租赁费由胡君收取。2014年9月24日,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胡君,增加了新股东胡君、过良飞,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公司注册总资本达250万元。新股东胡君出资1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9.2%;新股东过良飞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8%。2014年10月31日,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嵊州市万腾机电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公司住所地与经营项目。2014年12月22日,嵊州市万腾机电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人数由过良飞、邢夏明、钱如芬、周西娟、胡君五人变更为过良飞、胡君两人。另查明,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胡君向周西娟等人汇款共计597.64万元。其中向周西娟汇款527.64万元,向钱如芬汇款30万元,向邢夏明汇款40万元。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胡君尚欠周西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胡君在周西娟书写的欠款协议上签字表示确认。欠款协议约定尚欠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2015年2月20日,胡君通过银行卡向周西娟汇入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再支付。周西娟起诉要求判令胡君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胡君提起反诉并请求判令周西娟返还股权转让款1296274.46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就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的行为以及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的欠款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尚欠股权转让款于2月底前付清,现胡君逾期支付,属违约。故周西娟要求胡君支付尚欠股权款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胡君辩称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7.64万元,同时亦辩称其因碍于面子才不太愿意地在欠款协议上签字。胡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认为已经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仍签下欠款协议并再次汇款支付转让款,且其在周西娟起诉后才去核对汇款清单发现5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多支付了194万元,同时,其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在2015年2月20日向周西娟汇款50万元的行为亦未存在胁迫的情形,胡君的这种说法与常理不符,故对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胡君亦辩称其垫付了公司2013年12月30日前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共计245174.46元,缴纳了往年土地款欠款74700元,其辩称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周西娟负担。然长乐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欠款交款主体为嵊州市环明密封厂(即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人系嵊州市万腾机电有限公司,而本案周西娟仅仅是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胡君应向公司主张其垫付款项,与周西娟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胡君另案处理,故其该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周西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胡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胡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66元,依法减半收取8233元,由胡君自行负担。

上诉人胡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仅凭欠款协议而不考虑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欠款协议可予撤销。欠款协议作为有效证据存在的前提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如上诉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则欠款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

二、根据证据规则,如上诉人有足以反驳欠款协议的证据,该欠款协议不具证明力。欠款协议在形式上有瑕疵,系被上诉人单方起草,协议书只有一份,留存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并不持有该协议,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647.64万元,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50万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欠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在上诉人已经付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辩称共七笔汇款计197.64万元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但一审法院没有就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属实以及与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均予以回避,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系股权转让款。

四、一审认为土地税、房产税的纳税人系嵊州市万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股权转让方负担,而上诉人在2014年代目标公司缴纳了2013年12月30日前所欠的土地税等费用合计319874.46元,根据协议,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系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西娟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协议,并在2015年2月20日向被上诉人汇款50万元,与常理不符。

二、一审对欠款协议的认定正确。欠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不存在重大误解,这从以下情形可以看出,上诉人向其余两个股东支付转让款非常清晰,且精确到个位数。截止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汇款377.64万元,与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07万元相差才不足30万元,但上诉人在2015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50万元,在次日与被上诉人对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50万元的欠款协议,在2015年2月20日又向被上诉人汇款50万元,显然无法用常理解释。如上诉人支付的577.64万元确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则已经超过了170余万元,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经济能力有限,不可能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关系。2013年10月初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上诉人现金交付给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本息21.5万元,被上诉人将借条交还上诉人。2014年3月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上诉人从胞妹周忠娟处拿来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票面价值为176.14万元的12张承兑汇票放在被上诉人处。在承兑汇票到期前的一个星期,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拿汇票进行承兑,并将相应款项汇付给被上诉人,从而达到还款目的,并约定将10.14万元的差价作为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时间与汇票在时间及金额上,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亦已将借条交还给上诉人方。欠款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系双方在核对账目后,上诉人自愿出具,如被上诉人存在不当行为,上诉人完全可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欠款协议的对账结果完全真实。

四、房产税等应另案处理。房产税等的纳税人系嵊州市万腾机电有限公司,往年土地款的缴款主体是原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均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同时,上诉人受让股权的价格除其他费用以外是550万元,这是实际应收的股权转让款。往年的土地款是被上诉人在原嵊州市环明密封有限公司内将现金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代为缴纳的。如被上诉人需承担房产税等,则另外两个股东也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的欠款协议,上诉人对其签字无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597.64万元,金额超过了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协议能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反驳依据。欠款协议本身对结算过程并未作出记载,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亦未显示款项性质,现上诉人举证仅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汇款597.6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应当认定双方仅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根据欠款协议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出具该份欠款协议时存在错误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能明确说明其在出具欠款协议时陷入错误的客观原因或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在出具欠款协议前其已经超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其在出具欠款协议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常理。上诉人认为欠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难以采信,欠款协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应予清偿。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房产税等费用,一审认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6元,由上诉人胡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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