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3民初23号原告白某,1981年1月12日,农民。被告武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武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申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飞超 关注公众号“”
白某与武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3民初23号原告白某,1981年1月12日,农民。被告武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武某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申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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