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560号原告冯亚锦,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信,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英、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梁裕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祥,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亚锦诉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冯亚锦以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庆丰街西7号楼2单元7层702号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