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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执字第01695号

许克荣与孙云、周海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克荣,孙云,周海燕,倪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执字第01695号

申请执行人:许克荣,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孙云,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周海燕,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倪玉龙,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7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云,周海燕,倪玉龙在银行存款36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程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振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