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861号原告敖汉旗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敖汉旗扶贫开发办公楼。负责人刘冬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兰彦明,女,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马青芝,女,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陈勇,女,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玄立枝,女,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凌海霞,女,住敖汉旗新惠镇。
原告敖汉旗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兰彦明、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彦明、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汉旗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五被告组成联保贷款小组于2015年4月6日在我单位申请贷款,每户贷款1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15年6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每月20日还款,十次还清。现在兰彦明一次也没有还钱,违背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兰彦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945元,滞纳金205.44元,违约金100元,本息合计11250.44元。2015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同时要求被告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彦明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马青芝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陈勇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玄立枝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凌海霞未到庭,无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彦明、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兰彦明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每年利息1350元,本息分十次给付,每月20日给付1135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0日,另约定乙方(本案被告)未按期足额向甲方(本案原告)返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被告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就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后被告陈勇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月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945元,给付滞纳金205.44元,违约金100元,本息合计11250.44元。2015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100元的诉讼请求,并称其主张的滞纳金250.44元是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得出。经查双方未书面约定滞纳金的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兰彦明、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与原告敖汉旗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兰彦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兰彦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兰彦明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100元,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彦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户自立服务社款本金1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9月23日前的利息945元,合计10945元;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贷款协议书约定利率计息;被告马青芝、陈勇、玄立枝、凌海霞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闫亚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