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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983号

李光与黄佳波、刘艳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光,黄佳波,刘艳荣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983号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波。被告刘艳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为与被告黄佳波、刘艳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光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佳波、刘艳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文化路育才路街8号楼4单元2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2日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均无理拒绝。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腾空房屋;

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李光的购房款,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卖过房子,被告怀疑李光与江某合谋骗取被告的房子。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黄佳波、刘艳荣(甲方)与原告李光(乙方)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座落于即墨市文化路育才(路)街8号楼4单元2户,建筑面积为66.05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即房改售字第ZI4642号,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改房屋一并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11月12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房产过户以及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的总额3‰计算违约金给予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其中甲乙方各执一份。并由甲方刘艳荣、黄佳波,乙方李光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另查明,合同第十六条下方有“今收到李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收条一份,并由黄佳波、刘艳荣以及见证人江某在其旁边签字、捺印。二被告对此表示收条内容不是二被告所写,此系有人事后添加上的,对此二被告并不知情,其只是在合同第十六条(合同第二页最下方)签字、捺印而已。合同第三条中间手写部分载明“总金额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原告李光表示第三条的字迹以及划掉部分系原告所为,但是第三条字迹上的手印记不清系何人所摁,二被告亦表示不清楚该手印系何人所摁。二被告表示虽然合同十五条约定合同一式二份,但是实际上二被告并未持有,该合同仅此一份,原告李光亦表示合同十五条字迹以及手印系原告所为。原告在庭审中还自认其提交的二被告签名的复印件上的“收款人”三个字系原告本人所写。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其之所以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案外人江某称原告李光系银行工作人员,要帮助二被告进行房屋评估,以便对以后的涉案房屋投资做决定,但原告李光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均表示江某现已下落不明,无法找到。经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对合同第三条上的手印系何人所为进行相关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房购房合同》、涉案房屋房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系二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李光给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虽然原告李光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但因涉案房屋标的额较大,双方并未按照正常交易规则选择银行汇款等非现金交易方式,而二被告对此交易过程亦不予认可,二被告坚称签合同时候,收据的内容以及其上手印并没有,二被告签完合同后,收据内容被人为添加上的,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合同从来没有履行过,二被告也并未委托别人卖过房子。另外,原告李光在庭审中亦自认,购房合同中的收据内容并非二被告所写而系案外人江某所写,其上捺印亦系江某所为。虽然李光提交了合同签订当天的银行取款记录清单与含有收款人字样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李光自认“收款人”三字系原告李光本人所写,其取款金额亦无法与合同中的25万元完全对应。故该证据与二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5万元的待证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原告李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万元。原告李光同时还自认,合同第十五条一式二份等手写内容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合同仅此一份。合同第三条中手写内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贰拾伍万圆人民币”亦系原告李光所写,但其上的捺印系何人所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清楚。经合议庭释名,双方亦均表示不对该捺印申请相关鉴定。庭审中原、被告还表示江某现下落不明,涉案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因原告李光自认上述收据等内容均非二被告所写,且合同仅此一份,双方均无法提供合同十五条约定的一式二份的合同进行相关内容的比对,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明显相悖。另外,原告所称的收据内容所写人江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出庭作证,原告李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手写添加内容并非事后添加且二被告对此知情。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证明,结合涉案合同的其他非手写条款并未就涉案房屋的价格等情况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人民陪审员  刘方超

人民陪审员  李俊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解文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