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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936号

高生金与张小宇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金,张小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高生金,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芳贤,女,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宇,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高生金与被告张小宇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芳贤、李书超与被告张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生金诉称,我在余下经营棋牌室,2015年3月2日23时,被告与路军宁在棋牌室内因琐事争吵、撕扯,影响了棋牌室的正常经营,我让二人在室外争吵。他二人到室外后,其他人也陆续离开,我准备休息。这时被告返回棋牌室砸门、砸窗子并对我实施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我被送至西安惠安医院后又转至森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损伤;左侧第II肋骨骨折;左侧枕部皮下软组织损伤。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一个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83.16元(2137.9元+3145.26元)、误工费8720元[80元/天×(1天+8天+100天)]、护理费4720元[80元/天×(1天+8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1天+8天),共计18993.16元。2、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4360元,其中包括麻将2副480元、手机2部2000元、窗户240元、房费1400元、凳子100元、拐仗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牌友发生纠纷,本与原告无关,谁知原告过来用他的残疾人拐杖打我,我气不过才打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挑起事端,我才冲动打了原告,我不可能担全责,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只承担部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在户县余下镇惠北社区十街坊南门外原告高生金与被告张小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被告张小宇用拐杖与凳子将原告高生金头部及胳膊打伤。案发后,群众报警,户县公安局惠民路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了该案。2015年3月3日,户县公安局惠民路派出所作出户公(61012564)行罚决字【2015】3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小宇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2日,户县公安局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生金外伤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高生金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276号)。2015年3月3日,原告高生金在西安惠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缝合术后等。原告高生金在西安惠安医院住院1天,住院花去医疗费988.4元,门诊花费1149.5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高生金转至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左侧枕部皮下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高生金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8天,住院花去医疗费2072.06元,门诊花费1073.2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高生金将被告张小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993.16元及财产损失43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283.1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中2015年5月19日、9月23日各两张医疗费票据以系出院后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四张票据系出院后复查费用票据,并提供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被告承认其损坏了原告的窗户、凳子、拐杖,并愿意给原告赔偿该三项财产损失290元,其中窗户赔偿100元,凳子赔偿50元,拐杖赔偿14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原告诉称丢失两幅麻将共48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还称就麻将丢失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诉称被告损坏其两部手机共2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损坏原告手机,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诉称被告致其受伤,导致棋牌室无法正常营业,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4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照片、户县公安局惠民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283.1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5月19日、9月23日各两张医疗费票据以系出院后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称该四张票据系出院后复查费用票据,并提供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109天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且住院天数应为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期限10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误工费共计540元;原告主张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59天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且住院天数应为9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期限5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误工费共计540元;原告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合理、标准适当,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33.16元。被告承认其损坏了原告的窗户、凳子、拐杖,并愿意给原告赔偿该三项财产损失290元,其中窗户赔偿100元,凳子赔偿50元,拐杖赔偿14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其丢失两幅麻将共48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还称就丢失麻将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就该项财产损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诉称被告损坏其两部手机共2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损坏原告手机,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致其受伤,其经营棋牌室无法正常营业,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400元,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生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33.16元。

二、被告张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生金窗户、凳子、拐杖财产损失共计290元。

三、驳回原告高生金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高生金负担180元,被告张小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田继红陪审员  吴民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珍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