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孟凡印。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瑞。被告王维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凡印诉被告刘善瑞、王维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印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瑞、被告王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印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30分,在卢苏路处,刘善瑞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孟凡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凡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善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部损伤;2、右膝部外伤。现原告已花费3536.82元,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于2015年12月2日在文安县××大队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孟凡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修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刘善瑞损失自负;原告孟凡印电动三轮车的停车费和被告刘善瑞冀J×××××号车的停车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善瑞承担。但双方签字后,刘善瑞反悔,拒绝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4157.82元。被告王维佳是冀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善瑞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善瑞是我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我不再要求答辩期限。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孟凡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612015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善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照片1张,证明原告孟凡印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证据三、冀J×××××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刘善瑞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冀J×××××车辆所有人系王维佳以及被告刘善瑞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善瑞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洲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证据五、孟凡印、孟祥年身份证复印件及孟凡印、孟祥年户口页各1份,证明孟凡印、护理人孟祥年的身份情况,以及护理人孟祥年系孟凡印之子;证据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孟凡印的伤情、用药情况、原告孟凡印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5年11月27日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7日诊断证明记载建议进一步治疗,2015年12月27日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综合三份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案,原告孟凡印误工56天;证据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452.47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1227.35元,上述费用共计3679.82元,证明原告孟凡印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79.82元;证据八、手机维修费发票1张420元,证明原告孟凡印因交通事故花费手机维修费420元;证据九、三轮车维修费发票1张600元,证明原告孟凡印因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600元;证据十、施救费发票1张800元,证明原告孟凡印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800元;证据十一、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份、2015年10月份工资表;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孟凡印、护理人孟祥年在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孟凡印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孟祥年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孟凡印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该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护理人孟祥年因其父亲孟凡印发生交通事故护理其父亲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刘善瑞、王维佳、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12时30分,在芦苏路新钢公司北,刘善瑞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孟凡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凡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善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印无事故责任。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善瑞一次性赔偿孟凡印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补费、后期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整,刘善瑞损失自负。后刘善瑞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印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679.82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祥年护理,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手机、三轮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分别花费维修费420元、600元,并花费施救费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孟凡印、护理人孟祥年在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400元。另查,被告刘善瑞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维佳,刘善瑞系王维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相关票据、保险单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善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善瑞系被告王维佳雇佣的司机,刘善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维佳负担。原告孟凡印误工费计算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的误工费;原告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凡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凡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孟凡印负担91元,由被告王维佳负担6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孟凡印损失清单:医疗费:36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24天=2640元;护理费:3400元/月÷30天×10天=1133元(原告主张1097元);财产损失费:102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36.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