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李刚,居民。被告荣倜,居民。
原告李刚诉被告荣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据为凭。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荣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荣倜向原告李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荣倜,乙方因资金困难,现向甲方借款:贰万贰仟元,使用期为还款时间为58日。如到期未还款,甲方将收取乙方每天百分之一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认可后签字生效。¥22000,乙方:荣倜,2014年6月15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借款协议的内容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荣倜向李刚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在2000元利息,因借据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荣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刚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荣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姜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