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7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7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理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为承包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县花桥新建公猪站工程,便到怀化市中医院对面商贸城路口处雇请他人为其伪造了一枚印文为“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后被告人宋某某持该枚印章以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花桥新建公猪站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花桥新建公猪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符。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胡育进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2、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以其公司名义与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洽谈工程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3、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已予以谅解;4、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5、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为承包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方县花桥新建公猪站的施工工程,便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联系洽谈挂靠其公司事宜,同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将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其公司介绍信、公司资质复印件交给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知情的情况下,到怀化市中医院对面商贸城路口处雇请他人为其伪造了一枚印文为“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后持该枚印章以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花桥新建公猪站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合同的签订日期落款成2013年9月1日。2015年6月18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花桥新建公猪站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符。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长沙南站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7月12日,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请求报告,表示对被告人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施工合同、请求报告等书证,证人贺某某、武某某、丁某、王某某、舒某、龙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同杰
审 判 员 谷 若
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生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