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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08号

张志超,邱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魏铭,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刘裔、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铭、被告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麦当劳餐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瓶止咳水(经鉴定,共计240毫升,检出可待因)贩卖给证人张某乙。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止咳水及毒资,民警从张某甲身上缴获止咳水一瓶(经鉴定,重120毫升,检出可待因)。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供述其被缴获的身上止咳水均是来自于被告人邱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随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提出再以每瓶1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两瓶止咳水,邱某同意并要求张某甲前去其上网的地方(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新丰大厦三楼柏峰网吧)交易。2015年9月7日0时45分许,民警在上述地址将正在等待交易的被告人邱某抓获,现场缴获止咳水四瓶(经鉴定,共计480毫升,检出可待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及邱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止咳水、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丹洁

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

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